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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自由裁量(2025年)

2026-03-19
索引号:003045976/202603-00021信息分类: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发布机构:五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26-03-19 09:26
文 号:有效性:有效
成文日期:2026-03-19
名 称:五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自由裁量(2025年)
关键词:监管细则、自由裁量
索引号:003045976/202603-00021
信息分类: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发布机构:五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6-03-19 09:26
名 称:五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自由裁量(2025年)
有效性:有效
成文日期:2026-03-19
文 号:
关键词:监管细则、自由裁量

五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自由裁量(2025年)

  1. 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案件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股)

一、监管任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产生的投诉案件进行处理。

二、事中监管

(一)受理阶段监管。招标申请人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发展改革委应予登记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提出补正要求;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县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审查阶段监管。自正式受理后,应在 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材料的审查。

(三)决定阶段监管 :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四)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程序规定执行,县发展改革委全程参与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及时信息公开,切实履行职责,强化通过审批项目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二)违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四、责任追究

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县政府有关文件、处理投诉案件的;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高度重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审批,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坚持依法办事。加强招投标知识培训,在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六、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 1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

  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人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股)

一、监管任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事中监管

(一)监管内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日内,向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电子招标投标可以提交符合电子签名和存档形式的报告。

(二)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程序规定执行,县发展改革委全程参与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及时信息公开,切实履行职责,强化通过审批项目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二)违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四、责任追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高度重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审批,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坚持依法办事。加强招投标知识培训,在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六、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股)

一、监管任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事中监管

(一)监管内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二)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程序规定执行,县发展改革委全程参与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及时信息公开,切实履行职责,强化通过审批项目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二)违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四、责任追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高度重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审批,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坚持依法办事。加强招投标知识培训,在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六、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股)

序号违法 行为处罚依据处罚内容裁量档次处罚标准
4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从轻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在本项处罚中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可被证实的非主观性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3、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轻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在本次处罚中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可被证实的非主观性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给予警告
一般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3、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从轻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在本项处罚中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可被证实的非主观性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一般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3、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从轻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在本项处罚中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可被证实的非主观性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责令改正
一般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3、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轻 情形招标代理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且主动纠正; 2 、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
一般 情形招标代理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3、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5、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情形招标代理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存在: 1、存在“一般情形”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 2、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其他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轻 情形投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在本项处罚中无 “从重情形”的基础上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可被证实的非主观性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违法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情形投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3、影响项目评审推荐评标候选人的; 4、造成项目流标; 5、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超过5000万元(包括工程造价超过5000万元以上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货物、相关的分部或单项等招标项目); 6、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1 、违法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符合本裁量档次中一项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点五罚款,每增加一项按千分之零点五递增,直至顶格处罚为止。 3 、有重大举报立功表现的可在本处罚标准内从轻处罚。
从重 情形投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第一档情形): 1 、三年内 2 次串通投标; 2 、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3 、以经济或其他利益承诺为手段组织他人串通谋取中标或帮助他人中标而参与投标; 4 、 接受他人以经济或其他利益承诺参与串通投标的; 5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含)以上; 6 、存在涉黑涉恶七种情形之一; 7 、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 投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第二档情形): 1 、存在 “从重情形”第一档中两种情形及以上的; 2 、三年内串通投标 3 次及以上的; 3 、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并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 4 、以经济或其他利益承诺为手段组织他人进行串通,并使串通的任何一方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的; 5 、接受他人以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承诺参与串通,并使串通的任何一方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的; 6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含)以上; 7 、存在涉黑涉恶七种情形之一,并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的; 8 、因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导致项目停滞 3 个月(含)及以上; 9 、存在串通投标同时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10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1 、违法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不含)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符合本裁量档次中一项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罚款,每增加一项按千分之零点五递增,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按三个月递增,直至顶格处罚为止。 3 、有重大举报立功表现的可在本处罚标准内从轻处罚。
10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轻 情形投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在本次处罚中无 “从重情形”的基础上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可被证实的非主观性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违法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情形投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主观故意; 2 、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继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3 、影响项目评审推荐评标候选人的; 4 、造成项目流标; 5 、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超过 5000 万元(包括工程造价超过 5000 万元以上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货物、相关的分部或单项等招标项目); 6 、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1 、违法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符合本裁量档次中一项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点五罚款,每增加一项按千分之零点五递增,直至顶格处罚为止。 3 、有重大举报立功表现的可在本处罚标准内从轻处罚。
从重 情形投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第一档情形): 1 、伪造、变造、盗用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2 、伪造、变造、盗用、违法借用其他法人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至 40 万元(不含)的; 4 、伪造不存在项目业绩或荣誉证书的;伪造、变造的业绩金额或面积等超出自身资质能力范围或经营许可范围的; 5 、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1 、违法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不含)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符合本裁量档次中一项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罚款,每增加一项,按千分之零点五递增,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按三个月递增,直至顶格处罚为止。 3 、有重大举报立功表现的可在本处罚标准内从轻处罚。
投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第二档情形): 1 、存在 “从重情形”第一档中两种情形及以上的; 2 、三年内 2 次以他人名义投标; 3 、三年内 2 次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4、达到从重情形并影响项目评审推荐的评标候选人; 5 、伪造、变造、盗用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并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 6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40 万元至 50 万元(不含); 7 、伪造、变造、盗用其他法人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 8 、伪造不存在项目业绩、荣誉证书或伪造、变造业绩金额、面积等超出自身资质能力范围或经营许可范围并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 9 、存在涉黑涉恶七种情形之一的; 10 、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1 、违法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二年至三年(不含))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符合本裁量档次中一项时,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按三个月递增,直至顶格处罚为止。 3 、有重大举报立功表现的可在本处罚标准内从轻处罚。
投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第三档情形): 1 、存在 “从重情形”第二档中两种情形及以上的; 2 、三年内 2 次及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同时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3 、三年内 2 次及以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同时存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4 、以伪造、变造、盗用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并取得中标资格项目工程造价超过 5000 万元(包括工程造价超过 5000 万元以上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货物、相关的分部或单项等招标项目); 5 、伪造、变造、盗用其他法人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项目工程造价超过 5000 万元(包括工程造价超过 5000 万元以上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货物、相关的分部或单项等招标项目); 6 、伪造不存在项目业绩、荣誉证书或伪造、变造业绩金额、面积等超出自身资质能力范围或经营许可范围并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且工程造价超过 5000 万元(包括工程造价超过 5000 万元以上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货物、相关的分部或单项等招标项目); 7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含)以上; 8 、存在涉黑涉恶七种情形之一并取得中标候选人资格; 9 、因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导致项目停滞 3 个月(含)及以上; 10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违法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三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轻 情形评标委员会成员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愿意主动纠正; 2 、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自身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3 、不积极配合招标人对评标、评审结果的异议、质疑、投诉等事项处理答复的; 4 、遇到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因当事人不知情应当回避而未在开标前回避;责令改正。
一般 情形评标委员会成员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2 、存在 “从轻情形”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 3 、遇到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知情后仍不主动回避; 4 、不能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评审; 5 、发现投标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否决而未否决; 6 、恶意造成项目流标、废标; 7 、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评审; 8 、向项目的实施主体或其代理机构征询确定竞得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明示、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竞争主体要求; 9 、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 10 、暗示或者诱导竞争主体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竞争主体主动提出澄清、说明; 11 、影响、干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标; 12 、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1 、禁止三个月以上一年(含)以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2 、符合本裁量档次 “一般情形”中一项时取消 3 个月评标资格,每增加一项,按 3 个月递增,直至顶格处罚为止。 3 、有重大举报立功表现的可在本处罚标准内从轻处罚。
从重 情形评标委员会成员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第一档情形): 1、存在“一般情形”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 2、主观故意; 3、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4、影响项目中标结果; 5、因违法行为造成项目流标; 6、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超过5000万元(包括工程造价超过5000万元以上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货物、相关的分部或单项等招标项目); 7、一年内出现2次恶意造成项目流标、废标; 8、泄露本人参与评标评审活动有关信息、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参加评标评审; 9、暗示或者诱导竞争主体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竞争主体主动提出澄清、说明并影响中标评审结果; 10、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评审并影响评审结果; 11 、将评标、评审过程中涉及的资料或数据信息带离、传出评标评审区域; 12 、遇到法定回避的情形,当事人知情后仍不主动回避并影响评审结果; 13 、影响、干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标并影响评审结果; 14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1 、禁止一年以上二年(含)以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2 、符合本裁量档次中一项时取消 15 个月评标资格,每增加一项,按 3 个月递增,直至顶格处罚为止。 3 、有重大举报立功表现的可在本处罚标准内从轻处罚。
12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从轻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在本项处罚中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可被证实的非主观性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3、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轻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在本项处罚中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可被证实的非主观性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3、给他人造成损失 4、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1 、责令改正 2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 ‰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轻 情形中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 2 、在本次处罚中无 “从重情形”的基础上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可被证实的非主观性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 5 ‰的罚款。
一般 情形中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造成项目重新招标; 4 、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超过 5000 万元(包括工程造价超过 5000 万元以上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货物、相关的分部或单项等招标项目); 5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6、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1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处中标项目金额 6 ‰ -8 ‰(含)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符合裁量档次中一项时按 6 ‰罚款,每增加一项,按 1 ‰递增,直至顶格处罚为止。 3 、有重大举报立功表现的可在本处罚标准内从轻处罚。
从重 情形中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存在“一般情形”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 2、三年内2次出现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 3 、 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超过 1 亿元(包括工程造价超过 1 亿元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货物、相关的分部或单项等项目招标); 4 、给招标人带来直接损失超 50 万元(含)以上; 5 、存在涉黑涉恶七种情形之一; 6 、因违法行为导致项目停滞 3 个月(含)及以上; 7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处中标项目金额 10 ‰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从轻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在本项处罚中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可被证实的非主观性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3、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1 、责令改正 2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4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从轻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在本项处罚中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可被证实的非主观性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1 、责令限期改正 2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一般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调查取证中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 3、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1 、责令改正 2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17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 ‰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从轻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2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3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4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5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情形招标人出现违法行为时存在: 1、主观故意; 2、不按规定整改的; 3、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4、其他符合一般情形的。1 、责令改正 2 、处中标项目金额 10 ‰以下的罚款 3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8.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 五河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 2025年本)》第1项,项目名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一、监管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包括“水利工程项目核准”、“公路项目核准”、“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内河航运项目核准”“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其他城建项目核准”。县发展改革委是上述项目的核准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依法履行县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核准权(以下简称“核准权”)。依法履行县级核准权限的项目核准权(以下简称“核准权”),并对核准权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一)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核准权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32条以及《权责清单》规定的范围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二)审查阶段。依照《行政许可法》第 34条规定进行材料审核并经承办科室(单位)集体研究提出初审意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54条规定组织项目评审;依法应当听证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47、48条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重大项目进行合法性审查,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进行项目核准前公示;

(三)决定和送达阶段。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集体决策中根据法律法规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决定;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并送达文书,并进行归档;

(四)事后监管阶段。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县发展改革委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 25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等有关规定对核准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一)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二)优化核准程序。推进核准程序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更加规范、科学、细致的程序规定,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三)完善网上核准制度。实现核准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核准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核准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四)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核准权行使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五)完善合法性审查制度。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违法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六)坚持集体决策程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交会议审议。对于违反集体决策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七)在决策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暂缓作出决定。

(八)建立投资项目核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项目核准执法案卷标准》,制定我委投资项目执法案卷制作配套标准规范,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九)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准入标准等,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

(十)落实信息报备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按照项目建设阶段,及时报备项目开工、建设动态进度、项目竣工基本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主动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大数据等公共信息服务,并依据项目单位在线报备的项目信息,提供专项信息服务。对未及时报备信息的,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

(十一)在线联动监管。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健全协同监管联动机制,实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各部门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互联互通,并与审计、统计等部门做好信息共享。对于投资项目出现的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

(十二)建立“黑名单”制度。将违法违规开工建设、不按照经核准的内容组织实施、未通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运营,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列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对列入异常信用记录或者“黑名单”的项目单位,在投资准入、政府补贴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

(十三)撤销违法核准决定。事后发现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如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申请人的相关责任。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1.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业务知识学习。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规则意识,提高项目核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3.严格受理和审查程序,避免违规受理。

4.加强对项目核准的全程监督,避免擅自改变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避免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

五、主要依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19.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 五河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 2025年本)》第2项,项目名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一、监管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 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水利工程项目核准”、“公路项目核准”、“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内河航运项目核准”“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其他城建项目核准”。县发展改革委是上述项目的核准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依法履行县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核准权(以下简称“核准权”)。依法履行县级核准权限的项目核准权(以下简称“核准权”),并对核准权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一)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核准权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32条以及《权责清单》规定的范围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二)审查阶段。依照《行政许可法》第 34条规定进行材料审核并经承办科室(单位)集体研究提出初审意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54条规定组织项目评审;依法应当听证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47、48条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重大项目进行合法性审查,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进行项目核准前公示;

(三)决定和送达阶段。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集体决策中根据法律法规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决定;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并送达文书,并进行归档;

(四)事后监管阶段。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县发展改革委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 25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等有关规定对核准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一)落实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二)优化核准程序。推进核准程序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更加规范、科学、细致的程序规定,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三)完善网上核准制度。实现核准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核准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核准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四)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核准权行使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五)完善合法性审查制度。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违法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六)坚持集体决策程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交会议审议。对于违反集体决策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七)在决策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暂缓作出决定。

(八)建立投资项目核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项目核准执法案卷标准》,制定我委投资项目执法案卷制作配套标准规范,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九)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准入标准等,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

(十)落实信息报备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按照项目建设阶段,及时报备项目开工、建设动态进度、项目竣工基本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主动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大数据等公共信息服务,并依据项目单位在线报备的项目信息,提供专项信息服务。对未及时报备信息的,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

(十一)在线联动监管。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健全协同监管联动机制,实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各部门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互联互通,并与审计、统计等部门做好信息共享。对于投资项目出现的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

(十二)建立“黑名单”制度。将违法违规开工建设、不按照经核准的内容组织实施、未通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运营,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列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对列入异常信用记录或者“黑名单”的项目单位,在投资准入、政府补贴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

(十三)撤销违法核准决定。事后发现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如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申请人的相关责任。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保障措施

1.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党纪政纪和业务知识学习。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规则意识,提高项目核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3.严格受理和审查程序,避免违规受理。

4.加强对项目核准的全程监督,避免擅自改变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避免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选人用人。

五、主要依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20.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 五河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 2025年本)》第3项,项目名称: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已经 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年3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2.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的罚款。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1.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尚未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已经建成投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9‰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处罚依据:

(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年3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2.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的罚款。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四)《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年3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尚未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已经建成投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9‰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1.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 五河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 2025年本)》第4项,项目名称: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已经 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年3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3‰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4‰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年3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2.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3‰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4‰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权力运行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 五河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 2025年本)》第5项,项目名称: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一、监管内容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包括“外商投资项目备案”、“企业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备案”、“汽车项目备案”。县发展改革委是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审查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4 〕 20 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号令)、《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025 年版)》。

  1. 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查权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参照《行政许可法》第 32 条以及《权责清单》规定的范围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阶段:依照《行政许可法》第 34 条及政策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3. 决定和送达阶段:按照法律法规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并送达文书并进行归档;
  4. 事中事后阶段: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县发展改革委参照《行政许可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 2014 〕 72 号)》等有关规定对审查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1. 落实责任追究。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2. 优化审核程序。推进审核程序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更加规范、科学、细致的程序规定,简化办事流程,配合市直有关单位完善“一站式审批”和“并联审批”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3. 完善网上审查制度。实现审查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审核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审查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4. 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审核权行使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5. 完善合法性审查制度。严格执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重要事项合法性审查办法》,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违法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6. 坚持集体决策程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交会议审议。对于违反集体决策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7. 在决策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暂缓作出决定。。
  8. 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准入标准等,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
  9. 落实信息报备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按照项目建设阶段,及时报备项目开工、建设动态进度、项目竣工基本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主动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大数据等公共信息服务,并依据项目单位在线报备的项目信息,提供专项信息服务。对未及时报备信息的,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
  10. 在线联动监管。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健全协同监管联动机制,实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各部门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互联互通,并与审计、统计等部门做好信息共享。对于投资项目出现的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
  11. 建立“黑名单”制度。将提供虚假材料、违法违规开工建设、不按照经批准的内容组织实施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列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对列入异常信用记录或者“黑名单”的项目单位,在投资准入、政府补贴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

三、责任追究

落实责任追究。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四、主要依据

  1.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4 〕 20 号)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3.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6 年本)的通知》(国发〔 2016 〕 72 号)
  4.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6 年本)的通知》(皖政〔 2017 〕 49 号)
  5.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2 号令)
  6.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2025 年版)》

23.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确保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遭受破坏或改变使用用途。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是否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等情况。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等违法情况后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积极整改,并恢复原样,达到符合规定的要求。

2.是否对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进行整改,达到各项规定的要求。

(四)执法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加强日常管理、检查。主要包括:

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检查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开展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检查,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影响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粮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4.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02号)规定情节严重的等情况。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02号),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等违法情况后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2、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3、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

4、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5、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6、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7、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四)执法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加强日常管理、检查。主要包括: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上述 7条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违反地方储备粮承储规定等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0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4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等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5.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02号)规定情节严重的等情况。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02号),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等违法情况后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02号)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将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十二)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执法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加强日常管理、检查。主要包括: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上述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违反地方储备粮承储规定等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4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等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6.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02号)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等情况。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02号),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等违法情况后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02号)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加强日常管理、检查。主要包括: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违反地方储备粮承储规定等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4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等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7.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粮食收购企业管理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粮食收购企业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粮食收购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等情况。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粮食收购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加强日常管理、检查。主要包括: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4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粮食收购企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粮食收购企业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1.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事中事后

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粮食收购企业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粮食收购企业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对粮食收购者是否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是否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粮食收购者是否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是否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粮食收购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对粮食收购者是否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是否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粮食收购者是否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是否收购粮食。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加强日常管理、检查。主要包括: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粮食购销企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9.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收购、储存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是否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粮食收购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是否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粮食收购、储存企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30.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收购、储存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业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对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对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对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对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对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是否按照本条例规定规范开展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违反相关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窖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对粮食收购、粮食存储企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31.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收购、储存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虚报粮食收储数量、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对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等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 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 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对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32.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中事后

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收购、储存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 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4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粮食经营活动企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33.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粮油仓储单位进行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粮油仓储单位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34.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粮油仓储单位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粮油仓储单位进行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等配套要求。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粮食仓储单位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35.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粮油仓储单位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粮油仓储单位进行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等配套要求。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粮食仓储单位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36.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粮油仓储单位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购销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资格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自觉遵守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对粮油仓储单位进行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粮油仓储单位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等配套要求。是否自觉遵守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粮食仓储单位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37.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从事粮食经营者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购销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从事粮食经营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对从事粮食经营者进行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从事粮食经营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设施设备等配套要求。是否自觉遵守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对从事粮食经营者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从事粮食经营者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38.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事中事后

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一)申报资料。审查承储资格包括:法人代表承诺书、企业基本情况表、库区基本情况表、仓房基本情况表、主要储粮技术应用说明、企业检化验条件表、主要专业人员表、主要仓储设备表、企业仓储管理情况表、企业财务状况表和附件。附件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库区总平面示意图、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符四无”粮库证明材料、企业资信证明复印件、审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评审。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专业人员评审通过。

(三)组织报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对业务科室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授予 五河 县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决定,并发文认定。

二、监管措施

(一)材料审查。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规定程序受理相关企业的资格申报,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科室组织专业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同时分发相关科室会签审查。审查通过后,提交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审定。

(二)监督检查。对已取得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主要检查:

1.企业不出现违反粮食法规、政策的事件;

2.企业不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储粮安全事故;

3.企业生产期间不发生非正常情况人员死亡或3人及以上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

(三)信用监管。在取得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5年内,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应当做到:

1.做好县级储备粮存储安全和安全生产工作;

2.保障县级储备粮在正常存储期限内不发生非正常质量变化,符合国家质量等级标准;

3.不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4.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三、责任追究

(一)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4.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没有及时取消承储资格的;

5.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6.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完善监管制度,落实工作责任,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顺利推进,促进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二)依法依规行政。要进一步提升运用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谋事干事的能力;进一步加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专业知识培训力度,依法依规开展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加强对承储企业的跟踪督查,一旦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坚决及时地取消承储资格,确保县级储备粮存储安全。

39.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粮食和物资储备股)

一、监管任务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 2021〕19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县发展改革委负责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一)流程监管。

1.加强权力运行流程监管。落实受理、审查、决定、公示、事后监管等阶段应履行的权责事项,规范权力运行流程,强化全程标准化监管。

2.规范受理工作。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

3.强化廉政风险防控。主要对现场检查、材料审查等廉政风险点进行管理,强化权力运行制约监督。

4.做出审核或备案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认定决定。

5.及时做好信息公开(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二)公开公告。

1.推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落实信息公示责任,做到办理环节公开透明,办事流程公开,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2.公开主要监管依据。根据监管需要,梳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列明主要监管依据,并予以公开。

(三)监督检查。

1.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查。列明审查材料目录,明确审查的重点内容,主要是合规性、有效性及是否齐全。

2.开展现场检查。主要检查内容:(1) 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并符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2) 拥有与从事粮食应急保障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3) 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检查必须2人参加。

(四)协同监管。

健全协调监管机制。推动备案与监督检查协同联动,建立健全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

三、责任追究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业务科室办理的权力事项进行监督,对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重点监督有关监管人员是否履行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问责。

(三)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县发展改革委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对相关人员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

(四)强化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制定和执行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和标准,严格依照规定运行权力。

(五)加强对公职人员的问责。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监管。切实加强备案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

(二)建立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

(三)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落实监管措施,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四)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工作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提高办事人员素质。

  1. 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及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事中事后

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政策性粮食收购、粮食储存、出库销售企业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粮食收购、储存、出库销售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正常开展粮食收购、粮食储存、出库销售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对粮食收购、粮食储存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粮食收购、粮食储存、出库销售企业未执行粮食流通相关规定及其他要求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政策性粮食收购、粮食储存、出库销售企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政策性粮食收购、粮食储存、出库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41.地方储备粮财务资金监督检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采取监督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地方储备粮经营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市场有序流通。

二、事中监管

(一)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粮食收购者进行暗访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地方储备粮承储的行为及其有关证据材料,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现场检查。

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检查后跟踪检查。

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 2018〕114号) 财务审计处负责管理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审计监督等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编制部门预决算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相关资金,承担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对粮食收购、粮食储存、出库销售企业未执行粮食流通相关规定及其他要求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相关责任。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方式,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 2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三)发现影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职能股室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科学划分相关部门职责,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三)加强人员培训。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

(四)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保护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42.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县发展改革委负责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一)流程监管。

1.加强权力运行流程监管。落实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公示、事后监管等阶段应履行的权责事项,规范权力运行流程,强化全程标准化监管。

2.规范受理工作。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

3.强化廉政风险防控。主要对现场检查、材料审查等廉政风险点进行管理,强化权力运行制约监督。

4.做出审核或备案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备案决定。

5.及时做好送达工作。按规定制作并送达批文,并做到信息公开(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及救济途径)。

(二)公开公告。

1.推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落实信息公示责任,做到办理环节公开透明,办事流程公开,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2.公开主要监管依据。根据监管需要,梳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列明主要监管依据,并予以公开。

(三)监督检查。

1.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查。列明审查材料目录,明确审查的重点内容,主要是合规性、有效性及是否齐全。

2.开展现场检查。主要检查内容:(1) 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2) 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3) 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检查必须2人参加。

(四)协同监管。

健全协调监管机制。推动备案与监督检查协同联动,建立健全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

(五)政务服务。

1.清理法规规章政策。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完成清理、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工作,加快制定完善配套监管服务措施。

2.组织开展卷宗评查。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业务科室权力事项办理卷宗进行评查,督促业务科室依法行使权力。

三、责任追究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业务科室办理的权力事项进行监督,对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重点监督有关监管人员是否履行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问责。

(三)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县发展改革委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对相关人员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

(四)强化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制定和执行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和标准,严格依照规定运行权力。

(五)加强对公职人员的问责。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监管。切实加强备案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

(二)建立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

(三)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落实监管措施,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四)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工作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提高办事人员素质。

43.粮食收购企业信息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县发展改革委负责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一)流程监管。

1.加强权力运行流程监管。落实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公示、事后监管等阶段应履行的权责事项,规范权力运行流程,强化全程标准化监管。

2.规范受理工作。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理由;需要补正材料的,一次性告知。

3.强化廉政风险防控。主要对现场检查、材料审查等廉政风险点进行管理,强化权力运行制约监督。

4.做出审核或备案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备案决定。

5.及时做好送达工作。按规定制作并送达批文,并做到信息公开(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及救济途径)。

(二)公开公告。

1.推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落实信息公示责任,做到办理环节公开透明,办事流程公开,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2.公开主要监管依据。根据监管需要,梳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列明主要监管依据,并予以公开。

(三)监督检查。

1.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查。列明审查材料目录,明确审查的重点内容,主要是合规性、有效性及是否齐全。

2.开展现场检查。主要检查内容:(1) 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并符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2) 拥有与从事粮油收购、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3) 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检查必须2人参加。

(四)协同监管。

健全协调监管机制。推动备案与监督检查协同联动,建立健全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

(五)政务服务。

1.清理法规规章政策。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完成清理、修订、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工作,加快制定完善配套监管服务措施。

2.组织开展卷宗评查。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业务科室权力事项办理卷宗进行评查,督促业务科室依法行使权力。

三、责任追究

(一)加强层级监督。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业务科室办理的权力事项进行监督,对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重点监督有关监管人员是否履行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问责。

(三)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县发展改革委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对相关人员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

(四)强化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制定和执行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和标准,严格依照规定运行权力。

(五)加强对公职人员的问责。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监管。切实加强备案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

(二)建立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

(三)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落实监管措施,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四)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工作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提高办事人员素质。

44.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国动办负责权限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安徽省实施<人防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资格审查。审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是否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是否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人防建设规划;是否符合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材料审查。是否公示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是否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是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申请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1.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申请表;2.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3.新建民用建筑配建的防空地下室信用承诺书。

(三)审查决定。是否按规定时限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是否依照法定方式作出准予核发或不予核发的决定(不予核发的说明理由),必要的情况下,是否就有关核发事项向申请人询问,或组织人员对申请核发的建设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四)结果告知。是否按规定时限依法登记许可结果,制发送达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公示许可结果。

二、事中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严格执行人防相关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核发申请,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 对申请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 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监管程序。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由政务大厅统一受理审批制度。县政务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受理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对申请材料按目录清点后上传权力运行平台;县国动办行政审批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后,予以核发。

三、事后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1.开展现场检查。(1)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2)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开工建设相关人防工程;(3)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后,应将在其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情况,向县国防动员办公室进行备案,以便于进行监督管理;2.开展“双随机”抽查。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克服“任性”检查,实行“阳光”、文明执法;3.建立监管档案。明确建立监管档案的要求,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监管程序。1.受理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2.依法处置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3.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渠道和方式。

四、责任追究

(一)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发放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越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监管人员是否按规定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如实填报检查事项的检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确保监管工作有序推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确保监管工作高效、持续推进。

(三)加强宣传培训。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增强认识,引导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正确理解政策,提高申报效率。

45.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国动办负责县级权限内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人防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资格审查。审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是否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是否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人防建设规划;是否符合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材料审查。是否公示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是否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是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1、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申请表;2、人防工程拆除方案。

(三)审查决定。是否按规定时限对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是否依照法定方式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不予的说明理由),必要的情况下,是否就有关事项向申请人询问,或组织人员对申请的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四)结果告知。是否按规定时限依法登记并公示许可结果。

二、事中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严格执行人防相关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申请,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申请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1. 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监管程序。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由政务大厅统一受理审批制度。县政务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受理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对申请材料按目录清点后上传权力运行平台;县国动办行政审批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后,予以核发。

三、事后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1.开展现场检查。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对所申报的人防工程进行拆除、改变、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对所申报的人防工程进行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后,向县国动办办公室进行备案,以便于进行监督管理;2.开展“双随机”抽查。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克服“任性”检查,实行“阳光”、文明执法;3.建立监管档案。明确建立监管档案的要求,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监管程序。1.受理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2.依法处置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3.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渠道和方式。

四、责任追究

(一)加强人员监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意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后被撤销,造成资金浪费、群体事件、等严重后果的;擅自增设、变更办理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办理、审批之机索取、收受好处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确保监管工作有序推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确保监管工作高效、持续推进。

(三)加强宣传培训。县国动办办公室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增强认识,引导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正确理解政策,提高申报效率。

  1.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事中事后

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国动办负责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人防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工作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资格审查。审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是否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是否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人防建设规划;是否符合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材料审查。是否公示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工作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是否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是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立项批文;2.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的申请;3.项目初步设计材料。

(三)审查决定。是否按规定时限对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是否依照法定方式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不予的说明理由),必要的情况下,是否就有关事项向申请人询问,或组织人员对申请的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四)结果告知。是否按规定时限依法登记并公示许可结果。

二、事中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严格执行人防相关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申请,县国动办办公室应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 对申请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 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监管程序。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由政务大厅统一受理审批制度。县政务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对申请材料按目录清点后上传权力运行平台;县国动办行政审批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后,予以核发。

三、事后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1.开展现场检查。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通过审查后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对所建设人防工程进行相关维护;2.开展“双随机”抽查。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克服“任性”检查,实行“阳光”、文明执法;3.建立监管档案。明确建立监管档案的要求,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监管程序。1.受理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2.依法处置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3.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渠道和方式。

四、责任追究

(一)加强人员监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意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后被撤销,造成资金浪费、群体事件、等严重后果的;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办理、审批之机索取、收受好处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确保监管工作有序推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确保监管工作高效、持续推进。

(三)加强宣传培训。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增强认识,引导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正确理解政策,提高申报效率。

  1.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国动办负责《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发放、《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依照《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审批工作监督管理。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资格审查。审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是否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是否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人防建设规划;是否符合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材料审查。是否公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是否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是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相关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2.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表;3.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承诺书。

(三)审查决定。是否按规定时限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审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是否依照法定方式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不予的说明理由),必要的情况下,是否就有关事项向申请人询问,或组织人员对申请的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四)结果告知。是否按规定时限依法登记并公示许可结果。

二、事中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严格执行人防相关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申请,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 对申请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 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发放、审验等相关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监管程序。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由政务大厅统一受理审批制度。县政务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对申请材料按目录清点后上传权力运行平台;县国动办行政审批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后,予以核发。

三、事后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1.开展现场检查。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单位在取得平时使用证后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对该人防工程进行相关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单位在取得平时使用证后必须保证该人防工程在战时可投入使用;2.开展“双随机”抽查。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克服“任性”检查,实行“阳光”、文明执法;3.建立监管档案。明确建立监管档案的要求,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监管程序。1.受理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2.依法处置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3.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渠道和方式。

四、责任追究

(一)加强人员监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意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后被撤销,造成资金浪费、群体事件、等严重后果的;擅自增设、变更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办理、审批之机索取、收受好处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确保监管工作有序推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确保监管工作高效、持续推进。

(三)加强宣传培训。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增强认识,引导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正确理解政策,提高申报效率。

48.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国动办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安徽省实施<人防法>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工作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资格审查。审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是否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是否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人防建设规划;是否符合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材料审查。是否公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是否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是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应提交以下材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三)审查决定。是否按规定时限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是否依照法定方式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不予的说明理由),必要的情况下,是否就有关事项向申请人询问,或组织人员对申请的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四)结果告知。是否按规定时限依法登记并公示许可结果。

二、事中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严格执行人防相关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申请,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 对申请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 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发放、审验等相关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监管程序。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由政务大厅统一受理审批制度。县政务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受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对申请材料按目录清点后上传权力运行平台;县国动办行政审批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后,予以核发。

三、事后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1.开展现场检查。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单位在取得平时使用证后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对该人防工程进行相关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单位在取得平时使用证后必须保证该人防工程在战时可投入使用;2.开展“双随机”抽查。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克服“任性”检查,实行“阳光”、文明执法;3.建立监管档案。明确建立监管档案的要求,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监管程序。1.受理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2.依法处置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3.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渠道和方式。

四、责任追究

(一)加强人员监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意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后被撤销,造成资金浪费、群体事件、等严重后果的;擅自增设、变更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办理、审批之机索取、收受好处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确保监管工作有序推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确保监管工作高效、持续推进。

(三)加强宣传培训。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增强认识,引导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正确理解政策,提高申报效率。

49.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国动办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安徽省实施<人防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资格审查。审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是否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是否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人防建设规划;是否符合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材料审查。是否公示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是否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是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 1.规划总平面图;2.缴费凭证;3.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审查决定。是否按规定时限对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是否依照法定方式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不予的说明理由),必要的情况下,是否就有关事项向申请人询问,或组织人员对申请的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四)结果告知。是否按规定时限依法登记并公示许可结果。

二、事中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严格执行人防相关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 对申请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 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监管程序。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由政务大厅统一受理审批制度。县政务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对申请材料按目录清点后上传权力运行平台;县国动办行政审批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后,予以核发。

三、事后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1.开展现场检查。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通过备案后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对所建设人防工程进行相关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通过备案后必须保证所建设人防工程在战时可投入使用;2.开展“双随机”抽查。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克服“任性”检查,实行“阳光”、文明执法;3.建立监管档案。明确建立监管档案的要求,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监管程序。1.受理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2.依法处置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3.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渠道和方式。

四、责任追究

(一)加强人员监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意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后被撤销,造成资金浪费、群体事件、等严重后果的;擅自增设、变更办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办理、审批之机索取、收受好处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确保监管工作有序推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确保监管工作高效、持续推进。

(三)加强宣传培训。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增强认识,引导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正确理解政策,提高申报效率。

50.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县国动办负责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人防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工作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资格审查。审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是否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是否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人防建设规划;是否符合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材料审查。是否公示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工作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是否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是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表。

(三)审查决定。是否按规定时限对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是否依照法定方式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不予的说明理由),必要的情况下,是否就有关事项向申请人询问,或组织人员对申请的单位进行实地核查。

(四)结果告知。是否按规定时限依法登记并公示许可结果。

二、事中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严格执行人防相关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申请,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 对申请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 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监管程序。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由政务大厅统一受理审批制度。县政务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对申请材料按目录清点后上传权力运行平台;县国动办行政审批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后,予以核发。

三、事后监管措施与监管程序

(一)监管措施。1.开展现场检查。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在通过备案后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对所建设人防工程进行相关维护;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在通过备案后必须保证所建设人防工程在战时可投入使用;2.开展“双随机”抽查。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克服“任性”检查,实行“阳光”、文明执法;3.建立监管档案。明确建立监管档案的要求,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监管程序。1.受理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投诉、举报。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2.依法处置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3.强化社会监督。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的渠道和方式。

四、责任追究

(一)加强人员监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意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后被撤销,造成资金浪费、群体事件、等严重后果的;擅自增设、变更办理人防工程产权转移备案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办理、审批之机索取、收受好处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确保监管工作有序推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解释和上级政府取消调整权力事项等情况,适时按规定调整权责清单,确保监管工作高效、持续推进。

(三)加强宣传培训。县国防动员办公室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增强认识,引导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正确理解政策,提高申报效率。

安徽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标准裁量档次裁量基准
51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2. 《安徽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安徽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不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 60元—70元标准并处罚款。
不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500 — 1000 平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 70 元 — 80 元标准并处罚款。
不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 80 元 — 100 元标准并处罚款,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
52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2. 《安徽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四十五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 2. 《安徽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经整改, 7 日内能够达到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经整改, 7 — 14 日能够能够达到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元—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 整改期限超过 14 日的; 2. 经整改,无法达到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从 4000元—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53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2. 《安徽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经整改, 3 日内能够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 — 2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经整改, 3 — 7 日能够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 — 4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 — 4 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 整改期限超过 7 日的; 2. 经整改,无法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4000 元 — 5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4 万 — 5 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54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2. 《安徽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 200 ㎡以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 — 2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 200 — 500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 — 4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 — 4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 500 ㎡以上 ; 2.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经劝告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4000 元 — 5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4 万 — 5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55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 2. 《安徽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经整改, 7 日内能够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 — 2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经整改, 7 — 14 日能够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 — 4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 — 4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 整改期限超过 14 日的; 2. 经整改,无法消除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4000 元 — 5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4 万 — 5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56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 …… 2. 《安徽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建筑面积 500 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 — 2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建筑面积 500 — 1000 平方米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 — 4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 — 4 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建筑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4000 元 — 5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4 万 — 5 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57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2. 《安徽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耽误施工工期 3 日以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 — 2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 耽误施工工期 3 — 7 日; 2.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 — 4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 — 4 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 耽误施工工期超过 7 日以上的; 2.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4000 元 — 5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4 万 — 5 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58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 2. 《安徽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对人民防空通信、演练训练等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 — 2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对人民防空通信、演练训练等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2000 元 — 4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 — 4 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 影响人民防空演习、应急指挥、战时指挥等; 2.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 4000 元 — 5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4 万 — 5 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59.其他权力:上报国家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1. 申报初审阶段的监管

重点审查项目单位是否虚构建设内容、虚报投资额、重复申报;核查项目是否具备实施条件(用地、环评、规划等前置要件是否落实);审查配套资金承诺的真实性和资金来源的可靠性。

  1. 资金下达与转发阶段的监管

检查是否按上级投资计划及时分解下达投资计划;是否存在截留、挪用中央或省级补助资金的情况。

  1.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监管

重点检查项目是否按核准或备案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进行建设;是否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及时报送开工、建设进度、竣工信息;投资完成额是否与申报计划匹配。

  1. 竣工验收与后评价阶段监管

检查项目是否按计划建成投产;是否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形成的资产是否按规定办理登记。

60.价格认定、复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 五河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本)》,项目名称:价格认定、复核。

一、监管要求

价格认定及复核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价格认定及复核权威性和公信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及复核的监督管理。

二、事中监管

(一)委托材料审查。办案机关因办理案件的需要,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认定,办案机关应当提供价格认定委托书和有关材料,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价格认定及复核范围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签订价格认定及复核协议,对需要补充的材料要进行告知,不属于价格认定及复核范围的,不予接受,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严格价格认定及复核作业程序。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 2 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进行认定,制定价格认定作业方案,进行实地勘察和调查,进行市场调查和搜集所需资料,按照价格认定方法进行测算,遇到重大或疑难案件,价格认定机构应进行内部审议,确保案件的科学性、公正性。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办案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在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中,价格认定人员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及复核客观、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 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三、事后监管

(一)严格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认定中形成的与认定业务相关、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工作底稿等。建立档案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二)举报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价格认定机构和从事价格认定及复核的人员在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

(三)办案机关对价格认定及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 60 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复核。

四、责任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在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中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存在下列行为的,价格认定及复核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中:

1 、转让受委托的价格认定业务;

2 、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3 、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4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 、向办案机关行贿;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及复核活动中:

1 、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认定机构执业;

2 、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认定业务;

3 、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 、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5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 、提供虚假的价格认定报告;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价格认定及复核监管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价格认定及复核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能力的培训,并组织考核,确保承担价格认定及复核的人员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价格认定及复核工作。

六、主要依据

(一)《价格认定规定》

(二)《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61.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 五河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020年本)》,项目名称: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一、监管任务

县发展改革委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核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事中监管

(一)程序监管

1 .受理阶段:县发展改革委应依职权或依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的建议及时核定价格。

( 1 )对依职权核定价格的无受理阶段,按规定程序由委主办科室直接提出核定价格的建议,报经委领导或委务会审查同意后办理;

( 2 )对依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申请人)建议核定价格的,由县政务服务中心发展改革委窗口接收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收到申请材料当场或 1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a .不属于核定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b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c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 1 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

( 3 )县政务服务中心发展改革委窗口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经委办公室分办交主办科室办理。

2 .承办审核阶段:主办科室承办人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按照《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及相关文件规定,开展县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价格、成本调查或监审,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 1 )列入《安徽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根据需要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县发展改革委相关业务科室按《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及相关程序规定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工作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

核定未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办科室认为有必要的,报请分管委领导批准,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 2 )主办科室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听取社会意见:

a .列入《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由县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主办科室会同有关科室、单位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听证会后提交听证报告,听证会所有工作在 45 个工作日内完成。

b .未列入《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主办科室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座谈会、发放调查表、开通电子信箱、公布电话等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c .《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外的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可进行论证,由主办科室组织聘请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论证,出具《价格论证报告》。

( 3 )根据不同情况完成规定程序后,主办科室承办人应当拟定定价方案。

( 4 )主办科室负责人对承办人拟定的定价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价格政策的定价方案及时提交决定,对需要进一步调整、补充和完善的定价方案,退回承办工作人员再次办理。

3 .决定阶段:核定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依据被核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重要程度和影响范围,分别采取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

( 1 )一般程序是指列入《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主办科室将定价方案提交集体审议后,送县司法局进行重大价格政策合法性审查。主办科室将定价方案与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并提交县政府研定。( 2 )简易程序是指核定影响金额或影响范围较小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主办科室将定价方案报集体审议决定或由委领导召集主办科室和参与核定价格的科室、单位共同审议决定。

( 3 )定价方案审定后,由主办科室起草核定或不予核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按照办文程序办理。其中如果需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会签。县发展改革委核定或不予核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决定须自县政务服务中心发展改革委窗口受理后的 23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含需要召开听证会或开展价格成本监审的时间)。

4 .送达阶段:正式决定作出后根据情况分别办理:

( 1 )核定价格的决定(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正式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 2 )不予核定价格的,主办科室应在正式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材料监管

1 .受理阶段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主要包括:

( 1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 2 )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项目、依据和理由等;

( 3 )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经营者或该行业近 3 年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

2 .承办审核阶段如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1 )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 2 )成本监审依据;

( 3 )成本监审程序;

( 4 )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

( 5 )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

( 6 )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 7 )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 8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

3 .承办审核阶段如召开价格听证会,会前提交的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1 )拟核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 2 )现行价格和拟核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 3 )拟核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 4 )拟核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 5 )其他与核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4 .承办审核阶段如召开价格听证会,会后提交的听证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 1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 2 )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 3 )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5 .承办审核阶段定价方案根据需要可载明以下内容:

( 1 )现行价格和拟核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 2 )核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 3 )开展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 4 )核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 5 )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 6 )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 7 )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 8 )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6 .决定阶段核定价格的决定(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 1 )核定价格的项目、核定的价格;

( 2 )核定价格的依据;

( 3 )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 4 )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核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县发展改革委印章。

三、事后监管

(一)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核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主办科室需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包括:

1 .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2 .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县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3 .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县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4 .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二)重大价格政策后评估。

核定价格决定实施 1 周年后、 2 周年内组织实施评估工作。重大价格政策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1 .价格政策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重点是价格主管部门、经营者的贯彻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2 .价格政策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重点是评价各项措施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是否引发新的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3 .价格政策制定依据的变化情况。包括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情况、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县场变化情况,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县场供求状况和价格变化情况,以及周边省县价格衔接情况;

4 .价格政策实施绩效。重点评价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和效果,对价格总水平、居民生活、经营者和相关行业发展产生的实际效益,以及消费者、经营者、新闻舆论的反映。

(三)第三方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第三方评估工作:

1 .县人大、县政协质询且社会关注度高的价格政策,由委(局)办公室负责发起建议;

2 .半年内位居价格举报前三位的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策,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发起建议;

3 .价格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价格决策失误和决策不合法问题,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发起建议;

4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裁决的价格决策失误和决策不合法问题,由县发展改革委法规科负责发起建议。

上述相关科室单位提出价格政策后评估建议,报经委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后,由法规科负责委托第三方组织进行评估,委相关科室单位负责提供有关资料。

(四)制作核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主办科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核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四、责任追究

(一)按照《价格法》第四十五条、《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按照《价格法》第四十六条,《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44 号令)第二十四条,《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2 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42 号令)第二十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五、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监管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办理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能力的培训,强化廉政风险意识,开展内部的检查与督促,保证依法合规核定价格。

六、主要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44 号令);
  3.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2 号令);
  4.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42 号令);
  5.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法〔 2015 〕 107 号);
  6. 《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皖价法〔 2016 〕 11 号)。

6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权力运行监管细则

(军融办)

本细则对应《 五河 县县乡两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目录( 2023年本)》第10项,项目名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一、监管任务

1.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3.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4.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二、事中监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三、事后监管

1.对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3.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四、责任追究

1.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2.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障措施

1.坚持依法行政。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理论,特别是在行政审批事项上,坚决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权必须为”。

2.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端正服务态度,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时效。

3.搞好政策宣传。通过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政策法规,广泛动员项目建设积极开展好项目节能工作,依法取得并落实好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4.加强节能监察。除按要求对竣工项目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进行验收外,组织节能监察人员对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定期开展节能监察,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5.严格责任追究。对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事项上不作为或乱作为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六、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

3.《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33号)

4.《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皖发改环资规〔2023〕1号)

63-70、节约能源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军融办 )

项目名称: 63.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6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65.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66.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67.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68.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69.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70.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对用能单位在使用能源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1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档次:

(一)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或者其他单位胁迫的,配合行政机关有立功表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减轻、从轻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档次:

(一)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危害后果较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后果严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不配合执法工作、逃避检查情节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档次:

(一)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危害后果较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后果严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不配合执法工作、逃避检查情节的,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档次:

(一)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或者其他单位胁迫的,配合行政机关有立功表现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减轻、从轻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5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档次:

(一)危害后果轻微,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危害后果较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后果严重,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且具有不配合执法工作、逃避检查情节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1、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权力运行监管细则

(军融办)

本细则对应《 五河 县县乡两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目录( 2023年本)》第13项,项目名称: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一、监管任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事中监管

(一)受理阶段监管。作业申请人根据要求提交作业许可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事项属于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发展改革委应予登记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提出补正要求;申请事项不属于审批范围的,县发展改革委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审查阶段监管。自正式受理后,应在 1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材料的审查,并视情况赴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所需时间应告知申请人。

(三)决定阶段监管。自受理之日起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勘查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颁发准予作业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颁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承诺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 3 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送达阶段监管。对符合条件,准许许可的,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程序规定执行,县发展改革委全程参与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及时信息公开,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对通过在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的审批许可企业的作业行为监督,确保油气管道安全运行。

(二)协同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积极违法违规的作业行为;督促管道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巡查,情况及时上报。

(三)违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四、责任追究

在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许可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符合办理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对不符合办理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
  4. 擅自增设、变更业许可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 在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许可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坚持依法办事。加强安全培训,在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72、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 五河 县县级权责清单目录( 2023年本)》第55项,项目名称: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一、监管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二、事中监管

(一)受理阶段监管。作业申请人根据第三方施工工作许可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事项属于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发展改革委应予登记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提出补正要求;申请事项不属于审批范围的,县发展改革委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审查阶段监管。自正式受理后,应在 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材料的审查,并视情况赴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所需时间应告知申请人。

(三)决定阶段监管 :自受理之日起 6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勘查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颁发油气长输管道第三方施工许可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颁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6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3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送达阶段监管。对符合条件,准许许可的,制作《油气长输管道第三方施工许可决定书》。

(五)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程序规定执行,县发展改革委全程参与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及时信息公开,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对油气长输管道第三方施工许可企业的作业行为监督,确保油气长输管道设施安全运行。

(二)协同监管。依据《安徽省油气长输管道防止第三方施工损坏管理办法》(皖能源油气[2018] 73号)等有关规定,会同公安等部门,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积极违法违规、损坏电力设施安全作业行为。

(三)违规处理。依据《安徽省油气长输管道防止第三方施工损坏管理办法》(皖能源油气[2018] 73号)等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四、责任追究

在进行可能危及油气长输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办理可能危及油气长输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办理可能危及油气长输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

4、擅自增设、变更可能危及油气长输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在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高度重视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油气长输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坚持依法办事。加强油气长输管道安全知识培训,在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六、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73、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

安全作业的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军融办 )

本细则对应《 五河 县县级权责清单目录( 2023年本)》第56项,项目名称: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一、监管任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事中监管

(一)受理阶段监管。作业申请人根据电力设施等级提交作业许可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事项属于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发展改革委应予登记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提出补正要求;申请事项不属于审批范围的,县发展改革委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审查阶段监管。自正式受理后,应在 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材料的审查,并视情况赴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所需时间应告知申请人。

(三)决定阶段监管 :自受理之日起 6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勘查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颁发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准予作业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颁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6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3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送达阶段监管。对符合条件,准许许可的,制作《电力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制定规范的权力运行流程图,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程序规定执行,县发展改革委全程参与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监督检查。及时信息公开,切实履行职责,强化对通过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企业的作业行为监督,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二)协同监管。依据《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会同公安等部门,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积极违法违规、损坏电力设施安全作业行为。

(三)违规处理。依据《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四、责任追究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办理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办理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的;

4、擅自增设、变更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在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改革创新。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问题。

(二)强化组织领导。高度重视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三)坚持依法办事。加强电力知识安全培训,在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六、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74、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75、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76、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77、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78、对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信息等两项违法行为的处罚;79、对在能源应急状态时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未按照规定承担能源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裁量基准 ( 军融办 )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以及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81、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82、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83、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四个事项裁量基准( 军融办 )

项目名称: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以及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对盗窃电能的处罚,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序号处罚名称处罚依据处罚阶次违法情形处罚标准
不予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但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以及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从轻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造成损失在 5万元以下并且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并处 1万元及以下罚款,可以中止供电。
一般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造成损失在 5万元-10万元并且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并处 1万元~3万元罚款,可以中止供电。
从重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并且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 3万元—5万元罚款。
2盗窃电能的处罚《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 40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从轻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以下的,处应交电费1倍以下的罚款;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以下的,初次违法、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更正的,处应交电1倍以下罚款。处应交电费 1倍以下罚款。
一般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至50000千瓦时的;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4.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 “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以下的;5.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至50000千瓦时的;6.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1.处应交电费1倍及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屡次窃电的,处应交电费3倍罚款。2.处应交电费3倍及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初次违法、及时更正的,处应交电费3倍罚款。3.处应交电费3倍及以上至4倍的罚款。初次违法、及时更正的,处应交电费3倍罚款;屡次窃电的,处应交电费4倍罚款。4.处应交电费1倍及以上至2倍的罚款。5.处应交电费2倍及以上至3倍的罚款。初次违法、及时更正的,处应交电费2倍罚款;屡次窃电的,处应交电费3倍罚款。6.处应交电费3倍及以上至5倍的罚款。初次违法、及时更正的,处应交电费3倍罚款。
从重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屡次窃电的;2.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屡次窃电的。处应交电费 5倍罚款。
3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 36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从轻对于危害电力设施造成损失,情节轻微,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主动承担赔偿损失的。按照损失额度的 5%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一般对于危害电力设施造成损失,情节较重,尚未产生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的,主动承担赔偿损失的。按照损失额度的 6%至9%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从重对于危害电力设施造成损失,情节严重,产生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按照损失额度的 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4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轻危害电力设施造成损失,情节轻微,尚未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改正
一般危害电力设施造成损失,情节较重,用户产生较大损失的,主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从重危害电力设施造成损失,情节严重,产生较大社会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令改正并赔偿用户损失,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84、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裁量基准

(军融办)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380伏及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380伏以上,6千伏以下的(含6千伏),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35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220千伏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电压等级为500千伏及以上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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